按所交付之財物是否為賄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再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可參,已如前述。故就是否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非行為人間是否有財物之付,而係收受財物時是否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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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