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交付之財物是否為賄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再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可參,已如前述。故就是否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非行為人間是否有財物之付,而係收受財物時是否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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