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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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