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所謂商品之說明,乃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最高行政法院《897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3年度判字第682829 號判決參照)。


 



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23 號判決均同其意旨);因此,必須該文字乃直接、明顯地表示所指定商品之名稱、性質等,始有本條款之適用。苟非如此,而僅係譬喻或自我標榜,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直接或間接聯想,則無該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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