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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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