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雖非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經調查審理,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因不能指為違法。惟法院如已知悉該併辦之案件,而從客觀上加以觀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僅就已起訴部分審判,而漏未就併辦部分調查審理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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