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制度簡介


 


  調解制度


    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一種制度。


  調解範圍


   一、民事事件。


   二、刑事告訴乃論案件。


   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的民、刑事事件,都不能聲請調解。


  調解管轄


   一、兩造居住在同一鄉鎮市區者,向該鄉鎮市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居住在不同鄉鎮市區者,依下列規定:


    1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如果經過兩造以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同意,無論民、刑事都可以由該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面規定的限制。


  調解程序


   一、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二、聲請方式:


    1書面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以及記載其他規定事項的書面,並應按照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言詞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要調解的事由及爭議情形,由調解委員會事務人員依規定制作筆錄。


  調解效力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三、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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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