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之原因
 (一)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2、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7、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8、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貳、羈押之期間
  (一)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並得延長羈押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一次不得逾二月。
  (二)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1、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2、所犯最重本刑超過十年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受次數限制。

參、羈押之撤銷
  (一)羈押之原因消滅。
  (二)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三)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四)被告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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