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偵查之通訊監察,係藉由截聽通訊而直接干預憲法所保障人民祕密通訊之自由,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是通訊監察之核准及實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基本上應遵守下列正當程序原則:列舉重罪原則:實施通訊監察,必須符合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罪;相關性原則: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必須客觀上具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單憑主觀上之感受,亦即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者;令狀原則:即該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偵查犯罪時,若有監聽人民祕密通訊之必要,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該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核發),亦即通訊監察應採法官保留原則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一定期間原則:即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一年外,依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事後通知原則:即於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十五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受通訊人,以維護其權益;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即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必須明確記載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係指限於不能或難以利用其他的偵查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非使用通訊監察之手段,無法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偵查機關若有多種適合偵查犯罪之方法,仍應以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通訊監察僅為補充(最後)之手段,該法第二條亦明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其中關於監察對象部分,依該法第四條規定,除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而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以第三人名義所申請之通訊器材,有可能僅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利用之物,該第三人根本無犯罪意思,若認此情形,仍得對該第三人實施通訊監察,將侵害該第三人之祕密通訊自由,似不宜將監察對象擴至無辜之第三人,而為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第三人之通訊器材以規避偵查,應認受監察之對象可及於該第三人名義所申請之通訊器材;另關於最後手段原則,因通訊監查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警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合理說明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他之調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由,以供法院為作為客觀評估之標準,而法院於行實質審查時,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以行自由證明即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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