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案號:臺灣○○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
股別:○股
原 告
即 告訴人:○ ○ ○ 請詳卷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電話:(02)8369-5898
被 告:○ ○ ○ 請詳卷
為就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爰依法提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明知其之印鑑證明係其為挽回2人感情,於民國(下同)○○年○○月○○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後交與原告,以授權原告持之辦理上址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之用,原告並無竊取其印鑑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印鑑證明之情事;且原告持其印鑑及上開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係得其授權,亦無不法,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年○○月○○日具狀向臺灣○○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云云,誣告原告涉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向臺灣○○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權益,至感法便。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
具 狀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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