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上訴主體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三)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四)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二審法院審判。
貳、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參、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肆、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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