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旨意。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方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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