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稽。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且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著有判例。職是之故,和解之內容,須具備合法、可能及確定要件(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修訂版中冊第945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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