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X字第XX號
股別:X股
原 告:X X X
訴訟代理人:李 志 正 律師 均請詳卷
被 告:X X X
訴訟代理人:X X X 律師 均請詳卷
為就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爰依法提呈訴之變更追加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萬8,0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現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080元,
而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因相同之損害賠償等糾紛,
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
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亦屬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XXX年X月X日
具 狀 人:X X X
訴訟代理人:李 志 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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