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是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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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