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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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