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就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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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