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債務人以其財產無償為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使該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償,因而致他債權人不能受滿足清償,自係有害及他債權人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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