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縱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養子女者,

亦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

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

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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