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稱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

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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