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是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此在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嗣優先承買權人表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即予同意優先承買之情形亦然,於此之際,即認優先承買權人與執行法院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此債權契約,進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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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是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此在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嗣優先承買權人表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即予同意優先承買之情形亦然,於此之際,即認優先承買權人與執行法院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此債權契約,進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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