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
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
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
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
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
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另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 號
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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