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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訴訟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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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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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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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其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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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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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台上103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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