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其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
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
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
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
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
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
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
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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