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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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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由健保給付95,787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一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元照,948月初版,第213-216頁),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為無可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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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承租人    ,出租人    【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茲為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房屋租賃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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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

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X字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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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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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協議離婚時,父母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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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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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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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鴻海與其前新綠數事業群總經理謝冠宏間勞資糾紛的這個案子,
高等法院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中有很多關於勞資爭議權利義務認定之重要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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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之約定,一定要慎重,不要想說現在先給對方沒關係,我將來再上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就好,因為聲請改定親權實在是非常不容易,因為根據法院實務的看法,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僅能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他人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人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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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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