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 Dec 29 Thu 2016 16:58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 Dec 14 Wed 2016 18:05
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範例
- Dec 14 Wed 2016 17:26
勞動基準法~『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Nov 01 Tue 2016 17:37
台北家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離婚協議書有簽訂不為扶養費請求之約定,其後未成年子女可否再向父母之一方請求?』
按協議離婚時,父母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
- Oct 12 Wed 2016 18:04
民事法系列~『公司行號等法人姓名權被侵害之保護』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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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22 Thu 2016 17:32
刑事法~『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之證述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 Aug 14 Sun 2016 08:45
台北勞工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勞雇關係之認定、勞動契約之終止、資遣費之請求與計算與請求公司發放股票、給付工作獎金』
- Jul 22 Fri 2016 11:13
台北家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及「家庭自治原則」』
夫妻離婚時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之約定,一定要慎重,不要想說現在先給對方沒關係,我將來再上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就好,因為聲請改定親權實在是非常不容易,因為根據法院實務的看法,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僅能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他人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人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
- Jul 04 Mon 2016 17:58
如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 Jun 21 Tue 2016 18:00
民事法~『貞操權之侵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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