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協議離婚時,父母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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