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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最近極少數法院針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導致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還判決無罪的案例,

特別找出來給大家參考看看: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629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

    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105

    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7 42頁)。又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

    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聯絡各被害人,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訛詐各被害

    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XXX、被害人XXX、告訴人XXX於警

    詢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36頁,105年度偵

    字第4691號卷第10132425頁),並有告訴人XXX

    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XXX轉帳之已

    登摺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XXX轉帳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

    第4530號卷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14頁、第21

    頁正反面、第264243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

    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

    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

    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1.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

    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快借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證(

    10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7 頁,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

    38至41頁),雖被告辯稱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

    事宜之紀錄已因手機損壞更換手機而滅失,致無法提出,然

    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

    需求,並相信對方審核資力與美化帳戶之說法,為辦理貸款

    ,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

    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

    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

    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

    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

    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

    險控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

    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審核資力並製作財力證明而順

    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

    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且查,被告上開帳戶於105 71日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

    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627頁);又被告至警

    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曾自行前去分局,表示要向警方報案

    ,惟因處理警員發現被告之帳戶當時已被列為警示,故表示

    無法受理,並告知被告回去等候通知再行製作筆錄,而被告

    前去分局表示要報案的時間應該差不多是被告所講的1057

    月1 日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XXX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本院原易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

    稱發現對方失聯後,旋即前往郵局欲辦理掛失,並前往警局

    欲向警方報案等語,確屬實在,由此,更難認被告有何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3.再查,被告上開帳戶係其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有

    其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

    4691號卷第43頁),可見該帳戶對於被告生活之維持至為重

    要,則衡情,苟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其大

    可另行開立帳戶後再行提供,而無需將其賴以維生之帳戶交

    付他人任意使用,致其無法順利領用政府補助。是由此情,

    更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誠非子虛。

  4.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

    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

    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因欲從事小本生

    意而有資金需求,此時,對方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

    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

    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 頁),是被告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

    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

    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從事小本生意

    改善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

    ,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

    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

    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

    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

    ,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

    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

    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

    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

    「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

    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

    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

    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各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

    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

    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再追加一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一)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

    係被告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289號卷(下稱偵卷)第964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41230日彰台中字第104000009

    8號函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6頁),此情應堪認定。又

    告訴人蔡○○、葉○○、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之時間,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各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日期欄

    之時間,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

    、葉○○、梁○○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及轉帳時間、金

    額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54812133637頁),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

    、台南西門路郵局之告訴人蔡○○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告訴人蔡○○的金如意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各1份(見偵卷第4956585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

    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4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

    卷第3844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蔡○○、葉○○、梁○○確

    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

    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

    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

    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

    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

    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

    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

    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

    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

    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

    告知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審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想要辦理貸款,於1041113日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內容寫銀行貸款,有一支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其打過去後有一男子自稱「張學民」,要其準

    備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駕照影本寄給

    他,他又留了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其就將上開東西寄出

    ,當時「張學民」有說如果帳戶裡面沒有錢,會被銀行當作

    月光族,貸款上可能有問題,所以才跟其要金融卡及密碼,

    但之後「張學民」沒有交付其金錢,其有試著撥打他所留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可是都轉入語音信箱

    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供述:其從網路得知

    貸款訊息,依網路上所留電話撥打,對方自稱「張學民」,

    其向「張學民」申貸10萬元,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於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代

    辦的人說要其提供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密碼,因為

    對方說其帳戶內沒有錢,月光族申辦會有點困難,他會叫他

    們公司匯入一筆錢製作往來紀錄,會比較好申辦,其於104

    年1114日將上開資料寄給對方後,才發現上開帳戶內還有

    1985元,對方說要再轉回來給其,但幾天之後就沒有消息,

    打電話都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7677

    、78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再者,

    被告確於1041114日以宅急便寄物給「張學民」之人一

    節,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駕照影本寄給自稱「張學民」之人,當屬有據。又

    「張學民」另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代辦貸款為幌而騙取他人帳戶資料等情,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08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7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270229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61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張學民」聯繫,聽由「

    張學民」之指示,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

    及身分證、駕照影本,於1041114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寄

    給「張學民」一節,顯非虛妄,應可認定。

  2.又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XXX104

    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04121410時至

    22時擔服備勤勤務,XXXZ00000000082/12/02)於10

    時40分至本所表示其帳戶好像被列為警示帳戶,需警方協助

    ,經職查詢後,林民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已有3名受害人報案等情,此有警員X

    XX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辯稱:「(問:你今(14)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

    筆錄?)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主動前來派

    出所了解說明」、「(問: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該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因為想要使用這個戶頭,但是因為都無法使用

    ,後來連我合作金庫和其他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想說應該

    被列為警示帳戶了」等情(見偵卷第9頁)。由上可知,被

    告係於1041214日主動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報案,則苟被告可得預見自稱「張學民」之人係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

    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張學民」,將有可能供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時之用,則被告又豈有於交付上開資料

    之後,於得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即主動前往警局報

    案之理。

  3.另外,由被告上開帳戶之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被告

    於1041111日提款20000元、12000元、1200元後,結餘

    僅剩1985元(見偵卷第26頁)。然依被告歷次所陳,被告係

    1041113日方依網路顯示貸款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已

    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帳戶於1041111日之結餘剩1985

    ,僅代表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屬拮据,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即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併告知密碼

    俾利他人使用。

  4.另被告前曾於103118日因購買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斗六分

    校之電腦課程,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當時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審核方式係以電話照會確認客戶親

    自填寫任職公司及年收入,並確認為本人親自簽名,所貸之

    75000元於103127日直接撥入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帳戶

    內,嗣被告分別於103715日還款12500元、35100元,於

    103年87日還款1096元,於103925日還款1096元,於

    104年121日扣薪款10000元,於1041230日扣薪款1000

    0元,於10521日扣薪款12570元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0614日函(106)遠銀風字第3號函及所附貸款申

    請書、撥款證明、收入傳票、還款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411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辦理貸款過程,

    不用提供在職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也無

    庸對保,核貸金額是直接匯入聯成補習班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僅有此次購買聯成補習班課程之貸款經驗,稱不上是真

    正的自辦金融貸款,所以不清楚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要申

    請書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證明或是所得資料或是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並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等繁

    複手續等語,核非虛言。

  5.準此,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欲貸款,依「張學民」要求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

    與「張學民」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

    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

    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

    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

    要難僅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

    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

    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

    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

    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

    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

    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查被告雖供稱其係高中畢業(見偵卷第64頁反

    面,原審卷第82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

    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被告係依網路上訊息內容,

    撥打電話辦理貸款,由自稱「張學民」表示可以幫忙代辦貸

    款,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美化帳面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或有其疏失之

    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

    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甚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審之本案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且被

    告於發現可能遭騙,上開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戶後,自行前

    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

    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

    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犯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則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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