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保險給付仍可受領)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

(二)繼承順序:

1.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父母(不含繼父母)。

3)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以上(1)、(2)、(3)、(4)含收養成立之親屬關係。

2.補充說明:

1)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五)應備文件:(各一份)

1.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繼承系統表(各順序之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註明其死亡日期)。

5.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由被授權人代為向法院聲明。

三、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四、拋棄繼承之效力:

(一)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二)繼承開始於961214日前,而繼承人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新增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三項)

五、費用:

    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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