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離婚的情形共有二種:
一、兩願離婚:
(一)法律規定
1.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說明
兩願離婚係指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又稱「協議離婚」),經過雙方協議,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例如:夫妻財產分配、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的歸屬及子女探視權(又稱「會面交往權」)之約定等等,且備妥離婚協議書(因為法律規定需要書面),上面載明雙方離婚之合意,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不能事後才請證人簽名,需要明確知悉雙方離婚之合意),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夫妻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始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裁判離婚:
(一)法律規定
1.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者。
(2)與人通姦。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者。
(5)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惡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實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說明
裁判離婚係指夫妻雙方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而於具有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法定原因時,法院因一方之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其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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