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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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