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才符法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股東會決議之計算方法,經濟部函示:「查公司為公司法(舊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依該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他決議方法亦有類同規定,即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上開首段規定,則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則依上開後段規定,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時,由於公司法既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經濟部商業司64413日 經商字第02367號函)。上開函釋足以說明,表決係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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