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惟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四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該判例意旨明示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基地,土地與房屋若曾經同屬一人所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必同意自己之房屋使用自己之房屋基地,日後如有先後出售房地之情形,即不因房屋尚未出售而土地承買人即可要求拆屋還地,否則後出售之房屋,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豈不喪失基地之繼續使用權,此時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之法律性質,當屬租賃,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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