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甚明。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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