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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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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