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所指被告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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