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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X字第XX號

股別:X股

 

原      告:A

        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           

告訴代理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電:02-83695898

被      告:B

        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      告:C

        設: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D

        住:同上                                                        

被      告:E

        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     

 

為就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依法提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XXXXXXX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B平日以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本應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採取應變措施之狀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行經…向左轉彎處之際,因酒後操縱車輛能力驟降,而無力注意車道行向與車前狀況,不慎先正面撞擊左側護欄後,…,並墜落在高架橋下方,致其頭胸腹肢體多處骨折、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B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XX毫克。

二、請求權基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C、E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二)查本件刑事偵查中已查明被告B係被告C、E之員工,且…,故被告B客觀上應係被告C及E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雙方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四、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計算內容:

(一)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自事發之時起,本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於事發之日本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XX年齡者平均餘命其中女性為XX.66歲,此有內政部公告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證1)可稽,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餘命,則於原告XX歲後,餘命即為XX.66歲。

3.以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計算(原證2),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29,572元計算,核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4.再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從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本件事發之時起,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XXXXXXXX{計算式為:[229,572元×XX.XXXXXXXX(此為應受扶養XX年之霍夫曼係數)+229,572×0.XX×(XX.XXXXXXXX- XX.XXXXXXXX)] = XXXXXXXXXX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XXX因被告B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為XXX之母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而原告在精神上、感情上與被害人XXX有深度依賴關係,因原告之配偶已過世十多年,故原告十多年來皆係依靠這唯一的兒子,與被害人XXX相依為命,被害人XXX因被告B之疏失,造成被害人XXX死亡,令身為XXX母親之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逾恆,甚至已經不知道存活在這世界上有何意義,終日食不下嚥、夜不成眠,當可想見,對於原告精神之打擊,可謂至深且鉅,原告實因被告B之酒駕致死行為而驟失愛子,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應堪認定。

3.綜上所陳,原告所受精神打擊非輕,並已造成永久之嚴重創傷,對其心理造成之傷痛影響非同小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XXXXXXXXXXX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合計為XXXXXXXX元(計算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原證1:內政部公告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乙份。

原證2: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表乙份。

 

中華民國XXX年XX月XX日

具  狀  人:A

告訴代理人:李 志 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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