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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