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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0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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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