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
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
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
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
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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