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
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
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
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
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
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
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6月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旨參見)。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
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
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
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
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
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
,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
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
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員工;(2)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
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
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