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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

   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

   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1年6

   月26日增定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

   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

   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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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