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要旨:「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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