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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內容)

     必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之

     標的可能,係指標的可能實現而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不

     能實現,則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又所謂法律行為之標的確

     定者,乃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須自始確定,或可得而

     確定而言。民法關於標的不確定之法律行為,並無明文規

     定其效力,但解釋上應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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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