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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

原     告:○ ○○

       設:○ ○○○ ○○○ ○○

法定代理人:○○○

       住:同 上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址: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被     告:○○○

住:○○○○○○○○○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年○○月○○日以新北市○○  區地政事務所○○年北中地登字第○○○○○○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該系爭不動產乃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故應由 鈞院管轄權,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是爰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洵屬有據。

二、退步言之,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合先陳明。

(二)查系爭不動產於○○年間,經○○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號收件,復於○○年○○月○○日設定登記新臺幣4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系爭附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附件可憑(參原證1)。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上開所載存續期間之○○年○○月○○日起算,故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年○○月○○日即已因時效完成,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退步言之,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成立,然依上揭規定,被告既未於○○年○○月○○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陳,如附表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為特狀請 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律,並維權益。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

2

新北市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

                             

謹   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 狀 人:○○○○○○○○○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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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