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原 告:○○○
住址:○○○○○○○○○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址: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被 告:○○○
住址:○○○○○○○○○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爰依法提呈民事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名下座落臺北市大同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先陳明。
二、查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測丈量後,竟發現遭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大同區○○○○○○○○○之建物違法占用部分面積,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源,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出面商討解決方案 ,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三、請求權基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經原告欲與被告協商,然卻未獲善意回應,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按本件聲明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依法為變更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五、調查證據部分
為明確查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建物占用之實際情形及範圍,懇請 鈞院親洽現場勘驗,並命所轄地政機關人員(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址:臺北市和平西路三段120號7至9樓)到現場為系爭土地複丈及應返還之土地範圍測量,以明真相,另待地政機關現場實際測量後,原告再依法為變更聲明。
謹 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數紙。
原證2: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原證3: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 狀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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