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起訴狀 |
原 告:A
住:台北市信義區信安街ΟΟ號Ο樓
被 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武昌街一段49號5樓
代 表 人:許 嘉 棟
住:同上
為公務人員殘廢保險給付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600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
(一)按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現行(即94年1 月19 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 (二)查中央信託局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經考試院指定自94年1 月21 日起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同年3 月2 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有財政部94年3 月15 日台財人字第09400100910 號函附卷可稽,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並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部分:原告依法應得請求公務人員殘廢保險之給付
(一)緣原告本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服務,於民國(以下同)71年6月21日 因公赴恆春出差,在屏東縣枋山鄉嘉祿村公路上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右前臂撓骨神經損傷麻痺手指屈伸運動障礙而成殘,此有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原證1)可證。
(二)按63年1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15條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查屏東地方法院前於71年10月13日 屏院人字第2301號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達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於71年12月10日 (71)中公二字第100395號函覆屏東地方法院(原證2),認為原告於71年9月27日 取得殘廢證明書後,仍於同年11月27日 因同一傷病接受治療,則醫治並未終止,無法確定成殘,與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不合,拒絕給予殘廢給付。
(三) 再查原告於72年3月9日 退休,並做復健十餘年無效,今造成其殘廢之主要因素確屬71年6月21日 因公出差遭遇該場車禍造成,並經台大醫院88年3月18日 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證3)右前臂撓骨神經損傷手術後手指仍僵硬,職是之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2日 以屏院正人字第0371號函(原證4),檢送原告殘廢給付請領書、收據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請領殘廢給付,惟遭被告以中公現字第8816611719號函覆拒絕給付(原證5),其理由為原告於72年3月1日 依法退休退保在案,當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無法辦理該項殘廢給付。
(四)實則,申請人確實因公受傷,造成右前臂撓骨神經損傷麻痺手指屈伸運動障礙而成殘,應無疑義,然申請人依法申請退休、退保後,上開病症仍為醫治終止,且經台大醫院十多年之治療,確定殘廢後,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竟以此時,申請人以退休、退保為由,拒絕給付,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一方面表示依規定需醫治終止始可確定是否屬殘廢,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另一方面又認為,請領時須具備公保被保險人之身份,適用法規如此矛盾,不僅造成原告權益重大損害,實難令原告甘服,原告長期治療之結果,確定成為殘廢後,竟得到無法請求之結果,又豈是公允!
三、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一)查原告於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當月俸給數額為新台幣23,700元,此觀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標準表(原證6)自明。
(二)又查台大醫院88年3月18日 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1)證明右前臂撓骨神經損傷手術後手指仍僵硬,而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證7),該病症應屬部分殘廢。
(三)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189,600元。
(計算式:23,700×8=189,600)
四、 綜上所陳,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得請求公務人員殘廢保險給付,為此,特具狀懇請 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原證1:台大醫院71年9月27日 簽發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影本乙紙。
原證2: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71年12月10日(71)中公二字第100395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3:台大醫院88年3月18日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原證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4月12日 屏院正人字第0371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5: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中公現字第8816611719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6: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標準表乙份。
原證7: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標乙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具 狀 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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