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 (參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等判例) 倘因該「預約」 (契約) 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 (債權人) 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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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