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79)廳民一字第 914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此際公司債權人乙,可否以甲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本件甲公司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乙說(否定說):甲公司僅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進行該解散公司清算工作時,該解散公司即無所謂「清算範圍」自無從視該公司為未解散。此時尚難認為該解散之公司仍具有法人人格,處於「法人人格」未定之狀態,亦無庸令原告乙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之。

審查意見:按清算人之職務有四,其中之一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又解散後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解散後之公司,依法固應清算。惟於解散後,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勢必無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債權人以該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殊非法理之平。故依前述法文之所定意旨視之,本件宜採肯定說為宜。

研討結果:(一)修正審查意見:第五行「被告」之下增填「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研討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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