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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準備(二)狀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ΟΟ年度勞簡上字第ΟΟ號

股別:誠股

    人:A

訴訟代理人:ΟΟΟ 律師

     告:B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C

訴訟代理人:ΟΟΟ律師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爰依法提呈準備(二)狀事:

一、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考績分數表在「反應力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卓越服務與積極改善、追求新知的意願」、「情緒控制與溝通協調能力」等項目之分數,較物流中心主管「D」、管理部主任「E」等人之分數較落後,並以同僚評分的得分也是偏低云云,作為調動上訴人之合理說明,然而,除上訴人於2003年第四季績效分數為「91.89」屬「非常滿意、非常優秀」之程度,2004第一季績效分數為「88.18」屬「滿意、優秀」程度」之程度(評語說明參原證3)外,被上訴人很有技巧性地舉例出DE二人(其中E之效績成績並未比上訴人優)之細目資料外,未再舉例其他主管,僅以績效總分之結果,以附件說明,然而,據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資料,亦足見至少仍有2分之1強之主管,其績效總分較上訴人差,倘以被上訴人單單以此分績為標準,至少應該調動之主管,至少還有其他,然而,被上訴人除違法片面調動上訴人外,根本未有調動其他主管,顯見,被上訴人單以分數作為調動上訴人之理由,不僅臨訟編撰,亦不符調動五原則之要求,倘若被上訴人僅憑「同僚評分」一項,作為調動上訴人之理由,亦顯無理,蓋此一項目之分數失之主觀,且評分之理由事實,未見陳述,加上財務部門多為公司會計事務嚴格把關,工作之依據應是法令及規定,而非同事之情誼,因此,是否因此而遭評分較低,亦不得而知,所以,此一項目之分數,當然不得作為評斷上訴人需要調職之理由。

二、  另被上訴人是公司將上訴人調職到圖書經銷部,負責處理圖書經銷部之應收帳款事宜,而此一業務,與被上訴人特別列出「反應力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卓越服務與積極改善、追求新知的意願」、「情緒控制與溝通協調能力」及「同僚評分」等項目,殊難得知有何關聯性,反而具有懲罰性之考量,且益證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之違法性。

三、  據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未見提出調動上訴人之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合法、合理說明,懇請  鈞院明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上證3

 

中華民國953 

 

具 狀 人:A

訴訟代理人:ΟΟ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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