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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 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 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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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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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