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係以詐術使用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確有施用詐術,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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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7) 人氣()